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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业iso三体系认证的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业iso三体系认证质量,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吉林省iso三体系认证质量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实行工业iso三体系认证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管理制度。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iso三体系认证包括尚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少数重要工业iso三体系认证以及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部分工业iso三体系认证。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iso三体系认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实行准产证管理的iso三体系认证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省准产证的核发工作,具体工作由省工业iso三体系认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准产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iso三体系认证,生产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准产证;未取得准产证的,不得生产。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iso三体系认证未取得准产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第六条生产企业取得准产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
(二)iso三体系认证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符合企业标准;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实施的标准iso三体系认证和由企业自身制定的完备的iso认证iso三体系认证、工艺iso三体系认证和检验iso三体系认证;
(四)具备能保证iso三体系认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器具;
(五)具有保证iso三体系认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并能够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六)建立有效的生产质量控制体系;
(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列入准产证管理目录iso三体系认证的生产单位,须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取得准产证的书面申请,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组织审查。第八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iso三体系认证质量进行检验,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并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第九条经审查和检验,企业iso三体系认证质量和生产条件符合规定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5日内颁发准产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公告获证企业名录;不符合规定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第十条销售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外省工业iso三体系认证,该iso三体系认证在外省也实行准产证管理的,销售单位须持有产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放的准产证。产地省未实行准产证管理的,销售单位应持有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机构出具的iso三体系认证质量合格型式试验报告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取得准产证所需的相关技术iso三体系认证,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方可销售。第十一条未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iso三体系认证拟销往外省,外省要求出具准产证的,有关单位可直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后15日内组织审查并作出是否发放准产证的书面答复。第十二条准产证实行全省统一的标记和编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制作。第十三条取得准产证的企业,须在iso三体系认证标签、包装物和说明书上标注该准产证的标记、编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持证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准产证并予以公告。第十五条准产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证企业应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换证工作。第十六条持证企业更名或iso三体系认证执行标准、品种规格有改变的,企业应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申报准产证。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组织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办理准产证申报手续。第十七条准产证被注销、有效期满或未办理申报手续的,企业须停止生产和销售该iso三体系认证。第十八条禁止涂改、申报准产证;禁止伪造、冒用准产证的标记或编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